(2024)皖0304刑初229号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2 阅读次数:
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4刑初229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2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1、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6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1、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底至案发,被告人蒙某某1通过购买抖音号、微信号,先在抖音相关演唱会视频作品下通过购买的抖音号留言“通过某票务已成功购票”方式进行引流,在被害人私聊后向对方提供购买的微信号,最后以收取定金及代购费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期间,被告人蒙某某1找到陆某(另案处理),陆某又先后找到黎燚、杨宏超(二人均另案处理)两人帮助收取诈骗资金并给予相应好处费。2024年1月底,被告人蒙某某经其弟蒙某某1教授,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并由被告人蒙某某1将上述陆某等人涉案账户所收涉案资金收款后转移给被告人蒙某某。经查,被告人蒙某某1诈骗12人,共计诈骗财物1万余元,获利9600余元。被告人蒙某某诈骗5人,共计7000余元,获利51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蒙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可以代买演唱会门票的事实实施诈骗,导致本案多名被害人被骗,涉案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蒙某某1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其中被告人蒙某某1获利9645元,被告人蒙某某获利5110元。另查明,2024年2月21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宾阳县力沃广场9号楼1单元1903室将被告人蒙某某抓获;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宾阳县农行路将被告人蒙某某1抓获。2024年2月22日1时至同年2月25日16时,被告人蒙某某1、蒙某某被临时寄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同年2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蒙某某1持有的红色苹果11手机1部、粉色苹果6s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蒙某某持有的白色苹果11手机1部、黑色华为FLA-AL10手机1部、白色华为FLA-AL20手机1部、粉色苹果6s手机1部、银色苹果6s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主体信息及交易记录、银行卡主体信息及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截图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说明、临时寄押证明书等其他证明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刘某、王某1、王某2、曹某、余某、张某、冯某的陈述和被告人蒙某某、蒙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蒙某某1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某、蒙某某1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1、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4年2月22日至202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4年2月22日至202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蒙某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六百四十五元、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一百一十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扣押机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手机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洪乾
人民陪审员蔡家飞
人民陪审员高雅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恒
书记员徐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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