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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228号​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2 阅读次数:

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28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5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先超、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1至滁州市三里亭人家小区东门北侧对面停车位,从被害人周某停放的车内窃得3000元现金。

2024年4月26日凌晨,张某1至滁州市城东花园小区停车位,从被害人王某1停放的车内窃得路易威登品牌手袋一个。经依法认定,被盗路易威登品牌手袋价格为12833元。

2024年5月3日凌晨,张某1至滁州市××小区××道,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车辆的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经依法认定,被损坏汽车车窗玻璃的价格为24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1至滁州市三里亭人家小区门口,从被害人周某车内窃得3000元。

2.202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至滁州市城东花园小区,从被害人王某1车内窃得路易威登品牌手袋一个。经依法认定,被盗手袋价格为12833元。

3.2024年5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1至滁州市××路××的东侧人行道,将被害人王某2的车辆车窗玻璃砸破,未窃得财物后离开。经依法认定,被损坏的汽车车窗玻璃价格为248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1处扣押路易威登品牌手袋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张某1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1、王某2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第三起盗窃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瑞雪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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