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802刑初267号陈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2 阅读次数:
陈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267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9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P2××**号小型汽车,当车行至宣州区××路××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81.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吸毒报告检测书、醉酒驾驶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州区向阳街道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陈某某家庭基本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宣正司鉴[2024]毒鉴字第042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五年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在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2024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预缴罚金1000元。
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24年5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虽约定由其父亲抚养,但离异后一直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其生活及学杂开支。
现婚生子金某在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读高二,在学校开设的尚越美术班就读,2024年11月参加专业课的考试,2025年6月参加文化课的考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五年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在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及家庭状况、特别是子女正面临高考的特殊时期,综合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向群霞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丁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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