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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81刑初171号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2 阅读次数:

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171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珊、张亮亮出庭支持公诉,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1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皖H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XX公里XXX米处时,被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得汪某1体内酒精含量为8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桐城市华鑫医院抽取静脉血液两份待检。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汪双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汪某1系坦白且认罪认罚,系初犯且主观恶性及危害后果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汪某1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需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日。即自2024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鲍黎蕾

人民陪审员崔迎春

人民陪审员赵鹏飞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叶志红

书记员方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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