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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403号​韩某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2 阅读次数:

韩某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403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诉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3年7月5日作出(2023)皖1202刑初2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缺乏罪证为由,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对被告人韩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宣判后,自诉人施某以原裁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皖12刑终7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以缺乏罪证为由驳回自诉人起诉不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3)皖1202刑初10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原审被告人韩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自诉人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庄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1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与自诉人施某因租房纠纷在阜阳市颍州区白金汉宫大酒店东门对面北侧发生争执。韩某在与施某互相撕扯、踢踹过程中,造成施某右腿腓骨骨折。2021年7月28日,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施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认定,施某于2021年7月1日进入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7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2日,后又在阜阳市人民医院诊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721.42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护理费2067.4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人民币8868.9元。

一审法院裁判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查询、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自诉人施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确实上述事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施某未妥善处理经济纠纷,在未取得韩某夫妇同意的情况下,领取韩某孩子的通知书,在案发时与韩某互相推搡、踢打,对于矛盾激化具有一定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承担比例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韩某承担比例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868.9×80%)。被告人未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也未取得谅解,一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95.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自诉人施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韩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正确,但对韩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畸轻,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金额过低。

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韩某成立故意伤害罪完全正确,但韩某拒不认罪,态度恶劣,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民事判赔7000余元,量刑过轻,判赔过低;2.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从重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告人韩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且主动伤害被告人;2.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3.执法记录仪可以证实被告人的格挡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腓骨骨折;4.韩某的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应宣告韩某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各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韩某2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在卷证据显示,自诉人施某1与被告人韩某2因租房纠纷发生争执,案发当日双方在电话联系时已发生口角,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再起冲突,先是相互辱骂,继而发展为相互推搡和踢踹,造成施某1右腿腓骨骨折,后施某1现场报警,并在当日及时就医,经诊断为腓骨骨折,后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卷相互印证的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韩某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韩某2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韩某2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韩某2与施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克制自身行为进而引发打斗,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具体情境等,韩某2的行为不能评判为正当防卫。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判量刑及民事判赔是否妥当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结合韩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相应刑罚,民事部分根据自诉人提交的诊断病历、医疗发票等,对自诉人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民事赔偿责任按一定比例划分,量刑及民事判赔均无不当。施某1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施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继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周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宋红锐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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