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4刑初355号高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1 阅读次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55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
派检察员曹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高某1在泗县泗州华府北门对面公交站台处窃取他人停放在该处的2辆电动车及车内物品,造成被盗电动车内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20元损失。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及手机共计价值488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4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1在泗县某小区对面公交站台处窃取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陵牌电动车后出售给他人,造成车内现金2420元损失。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26元。
2.2024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1在泗县某小区对面公交站台处窃取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及车内华为牌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04元、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400元、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350元。案发后,将查扣的被盗电动车、手机返还被害人周某。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
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
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
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1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鉴于被盗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1退赔人民币4646元给被害人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起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文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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