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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239号​束某、陆某赌博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0 阅读次数:

束某、陆某赌博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39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陆某犯赌博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束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贵池区玖月壹号666包厢内开设“二八杠”赌局,并邀集被告人陆某2参赌,并承诺分给陆某225%的“水钱”。随后,束某1邀集孙某、石某、王某、钱某2等多人到包厢内参与赌博,至当日凌晨3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期间,朱某负责收取水钱。现已查实,当晚赌资累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束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陆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陆某、易某、钱某1、刘某、翟某、王某、章某、陈某、朱某、吴某、钱某2、孙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束某1、陆某2的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束某1、陆某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1、陆某2构成共同犯罪,束某1系主犯,陆某2系从犯。被告人束某1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某2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束某1、陆某2均认罪认罚。

被告人束某1、陆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1、陆某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束某1、陆某2构成共同犯罪,束某1系主犯,陆某2系从犯,对陆某2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1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某2具有坦白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1、陆某2认罪认罚,均予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束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2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麻将2副、骰子2粒、筛盅1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何玉丽

人民陪审员潘晓京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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