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21刑初146号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0 阅读次数:
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东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1刑初146号
2024年08月01日
案件概述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为赚钱在微信兼职群找兼职,添加了微信昵称叫“庞文”微信,并同意帮助“庞文”取现获取报酬。2024年4月1日,黄某在上海周浦万达广场与“庞文”安排的人见面,随后上线向黄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35********)转账人民币22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黄某帮助取现共计192500元,上线给黄某好处费1400元。经查,黄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关联涉诈案件2件,转入涉诈资金222500元,其中涉及东至县沈某被骗资金122500元,谢某被骗资金100000元。2024年4月1日,上海市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将黄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赔沈某被骗款46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款1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本人名下银行卡,帮助上游犯罪分子接收、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在微信兼职群找兼职赚钱,添加了微信昵称叫“庞文”的微信,并提供了其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35********)给“庞文”,同意帮助“庞文”取现获取报酬。2024年4月1日,黄某在上海市周浦万达广场与“庞文”安排的人员见面。在上线的安排下,当日12时04分许,黄某的中国银行卡(尾号7234)进账122500元,关联东至县人沈某被诈骗案诈骗资金122500元,黄某随后全部取现并交给上线人员。当日13时59分许,黄某的中国银行卡(尾号7234)进账100000元,关联南京市人谢某被诈骗案诈骗资金100000元,黄某随后取现70000元并交给上线人员。卡内剩余的30000元诈骗资金因公安机关及时冻结,未能取出。当日上线人员给黄某好处费现金1400元。
2024年4月1日,黄某被上海市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4年4月2日,黄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2024年4月3日,黄某自愿退赔沈某损失4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关于黄某上线嫌疑人符某情况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户籍信息、涉案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沈某、谢某、符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提取笔录;提取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内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上游资金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名下银行卡,帮助接受、转移犯罪所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黄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退赔部分诈骗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涂程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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