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21刑初324号高某、岳某2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7 阅读次数:
高某、岳某2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24号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廷云、岳家红、岳明军、岳某2、岳某3、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李晓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廷云、岳家红、岳明军、岳某2、岳某3、高某及被告人岳明军的辩护人王来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中下旬至4月29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被告人岳某2、岳某4、岳某3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庄一处废弃房屋内开设赌场,供岳某2、岳伟、吕杰等二十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岳某5为赌场看“水箱”,被告人高某6为赌场接送赌客。4月29日凌晨,民警现场查获抽头渔利11400元、赌资61485元。被告人陈某1非法获利5000元;被告人岳某2、岳某4、岳某3分别非法获利2500元;被告人岳某5非法获利1800元;被告人高某6非法获利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岳某2、岳某4、岳某3、岳某5、高某6均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1于2024年5月10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岳某3于2024年7月5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岳某1、岳某2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陈某1、岳某2、岳某4、岳某3、岳某5、高某6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退赃凭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岳某2、岳某4、岳某3、岳某5、高某6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1、岳某2、岳某4、岳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某5、高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2、岳某4、岳某5、高某6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岳某3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岳某2、岳某4、岳某3、岳某5、高某6能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岳某2、高某6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岳某2、岳某3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岳某4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岳某5、高某6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1、岳某2、岳某4、岳某3、岳某5、高某6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1、岳某2、岳某4、岳某3、岳某5、高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岳某4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岳某4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被告人陈某1而言,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能退出违法所得,故建议对被告人岳某4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岳某2、岳某4、岳某3、岳某5、高某6犯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4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岳某4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被告人陈某1而言,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能退出违法所得,故建议对被告人岳某4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2、岳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5、高某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岳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岳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岳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高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抽头渔利及赌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八、六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保慧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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