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523刑初282号董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7 阅读次数:
董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0523刑初282号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2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耘、检察官助理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在网上约炮被骗,对方让其帮助转账,才同意退款。3月18日下午,董某某联系好友胡某,双方在和县郑蒲港新区北冰洋汽水厂门口见面,胡某将绑定其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的手机交给董某某后,董某某将胡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告知上家,上家分8笔向胡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资金,共计48724元。董某某按照上家指令,分19笔向马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转出涉案资金48632元。经审查核实,上资金中有2笔系诈骗资金,金额合计13190元。
2024年4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HXGA香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胡某、马某1、程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钧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陶雨
书记员黄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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