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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523刑初284号宗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7 阅读次数:

宗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0523刑初284号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2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宗某在家中吃饭期间饮酒,23时左右,其驾驶皖EF××**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往善厚镇卫生院方向行驶,23时15分许,HXGA善厚派出所民警在巡逻途中发现该车,将其拦停后经检查发现宗某有饮酒驾驶嫌疑,遂通知HXGA石杨交警中队,石杨交警中队民警赶至现场后对宗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和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宗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宗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钧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陶雨

书记员刘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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