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3刑初276号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1 阅读次数:
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276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受理后,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政理,检察员助理刘宇、潘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施永红,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梦晴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7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6日13时左右,在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小区张某家,高某1因自己家的桂花树被砍便与邻居张某发生争执,后高月飞与张某发生厮打,高某1将张某摔倒,并用腿跪在张某肚子上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月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1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张某的砍树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高某1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且张某存在过错,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6日13时许,在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小区张某家,被告人高某1因自家的桂花树被砍便与邻居张某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高某1致被害人张某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因本案高月飞于2024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张某的经济损失高月飞已予以赔偿,2024年7月26日,高月飞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于某1、高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高某1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的砍树行为对本案矛盾的升级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宜认定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高某1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陈洪旭
人民陪审员胡宁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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