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1刑初291号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1 阅读次数:
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91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俭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陈毛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24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山东省单县乘坐出租车至砀山县××镇××村,在被害人刘某家中盗取现金1500余元、“茅台19**红色圣地”白酒二瓶、香烟七盒(四盒苏烟、二盒黄山、一盒玉溪软盒)。经查,该被盗白酒的购买价格为399元一箱(6瓶)。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01元。
被告人王某某盗取的七盒香烟、二瓶“茅台19**红色圣地”白酒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24年4月25日在单县巴黎步行街一民宿被砀山县XXX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及部分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4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山东省单县乘坐出租车至砀山县××镇××村刘某家,在刘某家盗取现金1500余元、“茅台19**红色圣地”白酒二瓶、香烟七盒(四盒苏烟、二盒黄山、一盒玉溪软盒)。经查,“茅台19**红色圣地”购买价格为399元一箱(6瓶)。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01元。
被告人王某某盗取的七盒香烟、二瓶“茅台19**红色圣地”白酒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24年4月25日在单县巴黎步行街一民宿被砀山县XXX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5日至202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王洪雁
人民陪审员汪卫亚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衡慧敏
书记员刘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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