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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264号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1 阅读次数:

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64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纬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与朋友在本市贵池区牌坊街宏琴饭店饮酒,后陈某与朋友继续前往本市贵池区小小路龙虾馆继续饮酒。当日21时10分许,陈某酒后无证驾驶皖R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贵池区东湖路出发,准备前往百荷小区家中,行驶至翠柏中路交警一大队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18mg/100mL。

被告人陈某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险单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陶林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国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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