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3刑初281号鲍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9 阅读次数:
鲍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81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兵及其辩护人黄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鲍某1驾驶浙A7××**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境内X04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棠树乡街道“伟业牌铝材”门店门前路段处,碰撞前方行人程某,致程某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鲍某1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鲍某1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鲍某1现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郑某、韦某的证言;3.被告人鲍某1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6.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鲍某1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鲍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鲍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鲍某1系自首;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4.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鲍某1主动报
警,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鲍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鲍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红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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