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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506刑初93号何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9 阅读次数:

何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2024)皖0506刑初93号

2024年08月09日

2024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皖EQ××**号小型轿车,从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某酸菜鱼店出发,于19时35分许沿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溧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岛会所路段,将车停放在路边。后其在“某”足疗店与邢某发生纠纷,邢某报警,公安机关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其可能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该线索移交至马鞍山交警支队博望大队处理。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综合认罪认罚及坦白等量刑情节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陶宏庆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俞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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