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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346号余某、李某等非法采矿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余某、李某等非法采矿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46号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李某、李某、纪某、杨贺**犯非法采矿罪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3)皖1225刑初5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德、检察官助理程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冯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2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余某、李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将余某所有的一艘清淤船改造为采砂船,用以非法采砂并销售牟利。三人商定该船作价25万元,由李某支付10万元、李某支付5万元给余某,李某、余某、李某分别占股40%、40%、20%。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李某、余某、李某雇佣纪某、杨贺**等人操作采砂船,在阜南县洪河河道内非法盗采河砂,并先后联系运输船主潘广亮、盛文村、左飞等人(均另案),使用运输船与采砂船捆绑、接取、运输非法开采的河砂。河砂开采至运输船内进行控水、排水后,运输至阜南县××镇××村孟台子的洪河东岸变压器房附近,通过李振(在逃)、李治均(另案)设置的船吊或者唐东生(在逃)设置的船吊运送上岸,并进一步运输、出售,李某等人按照10元/吨的价格支付李振、李治均等船吊老板费用,船吊、铲车操作工人工资由李振、李治均等船吊老板承担。

2023年4月30日凌晨,阜南县公安局民警在阜南县洪河桥镇对正在非法采砂的相关人员实施抓捕,并现场查获盗采的大量河砂。经勘查、核实,现场查获的河砂均为细砂,河砂的自然类型为天然石英砂,扣除含泥量后的砂量总计为2299.44吨,价值1418067元。

另认定,截至2023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余某、李某共计作案33起,累计非法开采河砂12000余吨,以每吨53元至68元不等的价格向外非法销售约10000吨,以均价60.5元计,销售河砂价值约60.5万元,被告人李某、余某、李某非法开采的河砂总价值达74万余元。

被告人纪某、杨贺**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李某等人系非法盗采河砂,仍积极参与非法采砂活动,其中纪某参与作案13起,参与非法采砂4960余吨,涉案河砂价值达30万余元;杨贺**参与作案10起,参与非法采砂4500余吨,涉案河砂价值达27万余元。

再认定,被告人李某、余某、李某在非法采矿过程中均非法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纪某非法获利21000元,被告人杨贺**非法获利4200元。阜南县水利局执法人员2023年1月17日对被告人李某非法采砂行为进行询问,并处以罚款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纪某向阜南县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转款二万元。

经安徽禾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评估,李某、余某、李某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造成河床结构受损9248m3,水源涵养量减少2880m3,鱼卵生物个体数损失量9802个。恢复河床原始结构及水源涵养量的工程费用为823072元,非法采砂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期间损害价值量化税额为613元,非法采砂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为823685元,进行生态环境评估所产生的专家咨询费用为3900元。

一审法院裁判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现场勘验等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禁采区开采河砂,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纪某、杨贺**明知李某等人系非法盗采河砂,仍积极参与非法采砂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李某、李某、纪某、杨贺**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某、余某、李某共同承担环境损害修复费用,被告人纪某、李某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评估费,公开赔礼道歉的公益诉讼请求,有在卷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李某、李某、杨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杨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李某、杨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被告人纪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杨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杨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纪某、杨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纪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杨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七、对被告人李某、李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纪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一千元,被告人杨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扣押在案喷涂有H03字样的采砂泵船,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被告人李某、余某、李某、纪某、杨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采用工程恢复法等修复方式修复因非法采砂造成的阜南县洪河生态环境损害,如无法修复,则由被告人李某、余某、李某,共同赔偿洪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823685元,其中纪某在340411元内,杨贺**在309059元内与李某、余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向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十、判令被告李某、余某、李某、纪某、杨贺**共同承担评估费3900元;十一、被告李某、余某、李某、纪某、杨贺**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上诉人主张

余某上诉提出,他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应认定他为主犯,他在2023年2月份左右离开去外地务工,应认定他构成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

余某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和证人描述的当时开采的吨数来计算涉案河砂总吨数错误,且各被告人对于每次采挖河砂吨数的供述各不相同,与证人陈述的吨数也不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开采河砂吨数12000余吨证据不足;2.阜南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30日查获的河砂价值应当以实际销售的价格为准,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河砂未按拍卖价格认定错误;3.潘广亮、盛文村等人的运输费用应从销售金额中扣除;4.余某成立犯罪中止,同时应认定其为从犯,另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余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3年4月30日,阜南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的河砂价值141806元,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已经一、二审庭审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余某1等人非法开采12000余吨河砂的犯罪事实有在卷相互印证的被告人李某2、余某1、李某3的供述,运砂船船主汤俊红、汤雪响、潘广亮、盛文村的证言、李某2等人的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余某1等人为实施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支出的运输费用等属于犯罪成本,依法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2.关于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河砂应按拍卖价格进行认定的意见,原判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重复置评。3.余某1虽辩解其在2023年2月16日之后未参与采砂,但同案犯李某3、杨某5**均供述余某1在2023年3月又回来继续参与采砂,且余某1与李某2、李某3系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其本人主动放弃犯罪,还必须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余某1并未有此行为,因此余某1不成立犯罪中止。4.李某2、余某1、李某3为谋取不法利益,将余某1的清淤船改装为抽砂船,三人出资改装、购置机械设备,约定好出资比例及分成,行为均积极主动,原判认定余某1、李某2、李某3均系主犯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余某1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相应刑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2、李某3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禁采区开采河砂,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纪某4、杨某5**明知李某2等人系非法盗采河砂,仍积极参与非法采砂活动,情节特别严重,五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查明事实中描述现场查获的河砂为价值1418067元错误,实际为141806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周东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红锐

书记员韩玉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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