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25刑初171号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太湖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71号
2024年08月12日
太检刑诉[2024]150号起诉书指控:2024年6月1日21时49分,被告人李某2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太湖县晋熙镇龙山路行驶至与外环路交叉路口时,发现前方有执勤交警,遂驾车右拐至外环路非机动车道上,21时53分许行驶至富强路潮味烧烤路段时,因避让路上车辆与道路右侧绿化带上电线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控制,并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6月3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2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4年6月25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罪名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李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24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太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炜唯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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