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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04刑初197号杨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197号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杨某1多次在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童亭矿工人村、涡阳县××采取撬锁并线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共计价值1854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12月19日夜间,杨某1窜往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92栋南侧,采用撬锁并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变卖。2024年4月3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4801元。

2、2023年12月29日夜间,杨某1窜往淮北市烈山区童亭矿工人一村14栋附近,采用撬锁并线的方式将被害人丁某1停放在楼下的红色海宝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变卖。

3、2024年1月21日夜间,杨某1窜往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12栋附近,采用撬锁并线的方式将被害人丁某2停放在楼下的白色海宝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变卖。2024年4月2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6580元。

4、2024年2月4日夜间,杨某1窜往淮北市烈山区童亭矿工人村31栋2单元南侧附近,采用撬锁并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金迪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变卖。

5、2024年2月25日夜间,杨某1窜往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医院北侧平房附近,采用撬锁并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金鹏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变卖。2024年4月3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3761元。

6、2024年2月底,杨某1窜往淮北市烈山区童亭矿工人村11栋2单元附近,采用撬锁并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下的绿色比德文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变卖。

7、2024年4月12日夜间,杨某1窜往安徽省涡阳县涡北张老家路边附近,将被害人汤某停放在门口的黄色欧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变卖。2024年5月21日,经安徽省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3402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杨某1多次在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童亭矿工人村、涡阳县××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其中经鉴定的财物价值计1854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12月19日晚,杨某1前往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92栋南侧,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变卖。2024年4月3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动车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4801元。

2、2023年12月期间,杨某1前往淮北市烈山区童亭矿工人一村14栋附近,将被害人丁某1停放在楼下的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变卖,变卖价格500元。

3、2024年1月21日晚,杨某1前往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12栋附近,将被害人丁某2停放在楼下的白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变卖。2024年4月2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动车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6580元。

4、2024年2月4日晚,杨某1前往淮北市烈山区童亭矿工人村31栋2单元南侧,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金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变卖,变卖价格600元。

5、2024年2月25日晚,杨某1前往淮北市烈山区海孜矿工人村医院北侧平房附近,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变卖。2024年4月3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动车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3761元。

6、2024年2月期间,杨某1前往淮北市烈山区童亭矿工人村11栋2单元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下的绿色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变卖,变卖价格600元。

7、2024年4月12日晚,杨某1在安徽省涡阳县××村,将被害人汤某停放在门口的黄色欧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贾某。同年5月21日,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动车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340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于2024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黄色欧皇牌电动三轮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汤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表、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贾某证言;被害人马某、丁某1、丁某2等人陈述;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涡阳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被告人杨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经鉴定的财物价值18544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1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桂倩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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