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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2刑初368号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68号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6曰06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1饮酒后持C1证驾驶皖N8××**号牌小型客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大道与五岳路交口处调头时,与许某驾驶的沿光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许某轻伤一级,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7mg/100ml。王某1已与许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4年7月31日,王某1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伟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耿彤越

书记员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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