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5刑初468号孟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孟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68号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1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孟某1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至阜南县公桥乡S253省公赵路路口北约100米,被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孟某1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1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1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孟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1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权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兴雨
书记员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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