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823刑初111号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11号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朱木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学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1饮酒后驾驶皖PM××**号“捷途”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泾县××镇××村××路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毛某某驾驶的浙B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对方车辆乘员毛某、华某、雷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毛某某、刘某1先后报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联系上刘某1并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显示饮酒,随即将刘某1带至泾县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1.37mg/100ml。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刘小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虽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80mg/100ml以上,但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案件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木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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