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3刑初235号魏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魏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35号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修勇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程亚婷协助工作,被告人魏某杰及其辩护人冯叶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3日,被告人魏某1明知可能系犯罪资金,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并通过取现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资金9万元,非法获利3200元。经查,帮助转移的资金9万元均为网络诈骗资金。
2023年4月3日,网络诈骗被害人刘某1电话报案至舒城县公安局。同年4月20日,魏某1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于当日主动赔偿刘某121800元,退缴了违法所得32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魏某1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从犯,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行政处罚3200元,为避免重复处罚,本案不应再判处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魏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3日,被告人魏某1明知可能系犯罪资金,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并通过取现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资金9万元,非法获利3200元。经查,帮助转移的资金9万元均为网络诈骗资金。
2023年4月3日,网络诈骗被害人刘某1电话报案至舒城县公安局。同年4月20日,魏某1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于当日主动赔偿刘某121800元,退缴了违法所得3200元至舒城县公安局。
另查明,2023年4月14日,被告人魏某1因以上犯罪事实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以提供银行卡供他人在网络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由,处32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2023年4月21日,被告人魏某1缴纳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及庭外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1系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1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1己退缴违法所得并赔偿被诈骗人员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
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折抵。)
二、没收被告人魏某1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毛德伍
人民陪审员石士海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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