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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03刑初93号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3刑初93号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王文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潘某1饮酒后驾驶皖JD0××**号小型轿车,沿黄山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某路段时,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1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85.2mg/100mL。

公诉机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某1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归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潘某1的供述和辩解;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某1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公司宣传册、营业执照、荣誉证书、照片、驾驶证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1先期被羁押4日可折抵刑期4日。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蓓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舒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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