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26刑初180号廖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廖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松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180号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7月3日15时33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宿松县城吃饭并饮酒,后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9省道由宿松县华亭镇往二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宿松县××道××公里100米处时,被宿松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2024年7月4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8.33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
被告人廖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4日,即自2024年8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劲松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汪娟
书记员陈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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