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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2刑初389号​袁某赌博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袁某赌博罪一审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89号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陈胜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袁某1在无棋牌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萧县某台球俱乐部内设置麻将桌,多次通过微信群召集他人前来利用麻将机进行赌博,并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兑换筹码等服务,被告人袁某1向参赌人员收取台费。经查证,案发期间参赌人员累计向被告人袁某1支付赌资7万元用于赌博活动。

被告人袁某1于2023年3月25日在萧县某台球室被萧县某局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案件证据情况说明、制作说明等书证,证人苏某、付某、李某1、杭某、杨某、张某、朱某、孙某、高某、李某2的证言,萧县某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萧县某局制作的数据光盘壹张、硬盘壹个,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1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1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1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供述其为了营利而通过微信群邀集多人参与赌博,通过收取台费、赚取出售香烟、饮料、零食和槟榔的差价挣钱,获利约1000余元。

辩护人陈胜楠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袁某1有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有法定从宽处理的认罪认罚情节,有酌情从轻处罚的初犯、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袁某1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袁某1在无棋牌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萧县某蜗牛台球俱乐部内设置两个包间,包间内放置了购买的麻将机和麻将,多次通过微信群召集他人前来进行赌博,并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兑换筹码等服务,为谋取利益向参赌人员以小包间每小时收取台费28元、大包间每小时收取台费38元,并通过加价出售香烟、饮料、零食和槟榔赚取差价。经查证,案发期间多名参赌人员累计向被告人袁某1支付赌资约7万余元用于赌博活动,被告人袁某1非法获利约1000余元。

被告人袁某1于2023年3月25日在萧县某台球室被萧县某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2023年3月26日,萧县某局对袁某1的作案工具麻将桌一台、麻将二副予以保全。被告人袁某1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达7万余元,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袁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1有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有法定从宽处理的认罪认罚情节,有酌情从轻处罚的初犯、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且退缴了违法所得1000元,预缴罚金3000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袁某1从轻处罚,故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1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袁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袁某1的犯罪工具麻将桌一台、麻将二副,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袁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1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袁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1的犯罪工具麻将桌一台、麻将二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贵阳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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