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02刑初236号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6 阅读次数:
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2刑初236号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202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金洪,检察官助理周若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好、金一凡(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至3月22日期间,被告人沈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在蚌埠市禹会区××室开设赌场,组织赌客沈某1、何某、郭某、沈某2等人利用牌九、掼蛋、牛牛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经核实,被告人沈某1违法获利1.1万元。2024年3月22日凌晨,公安机关至尚玺棋牌室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沈某1及其他参赌人员,从沈某1处扣押赌资26000元、牛牛牌一副、手机一部,从现场其他参赌人员处扣押赌资57000元以及手机数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何某、郭某、沈某1、沈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1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赌博场地、赌具,组织他人以“掼蛋”、推“牛牛”、“牌九”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在一审阶段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仍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沈某1在本院审理阶段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公安机关从参赌人员沈某2、李思杨、王永勤、何某、沈某1、耿玉翠、许宗坡处各扣押手机一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赌博场地、赌具,组织他人以“掼蛋”、推“牛牛”、“牌九”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1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对于被告人沈某1已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沈某1处扣押赌资两万六千元、从现场其他参赌人员处扣押赌资五万七千元,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从沈某1处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牛牛牌一副、手机一部,从沈某2、李思杨、王永勤、何某、沈某1、耿玉翠、许宗坡处共计扣押手机七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邱雷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胜男
书记员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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