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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刑终88号​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1 阅读次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6刑终88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皖060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10月5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皖FE××**号小型轿车沿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岳路与阳光巷交口时,被淮北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23年10月8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2023年10月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何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何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上诉人主张

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自动投案是基于被告人意志,自愿置身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体现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本案中,何某某在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设卡常规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在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超过规定标准后,随即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已被掌握,后经允许离开。在此情况下何某某已经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时机,其本人也处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掌控之下。2023年10月8日,何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系被公安机关侦查掌控之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范畴内的自动投案。且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2023年10月5日23时19分许,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血液样本提取后被允许离开,同年10月8日经电话通知到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不能认定何某某系自首。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系自首情属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何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何某1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的抗诉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何某1于2023年10月5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血送检后,经允许离开,后于2023年10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故何某1是基于公安机关查处行为而被迫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且此时其醉驾的犯罪事实已被发觉,本人已查获到案,不属于主动、自愿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不属于“自动投案”。至于其之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属于按指令再次归案。综上,何某1的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何某1系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何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认罚情节,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何某1的量刑并无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光辉

审判员朱磊

审判员冯琳琳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李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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