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5刑初443号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43号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1系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员,该公司承建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吕蒙路项目工程,被害人李某在吕蒙路工地附近农田内堆放路灯杆。2023年4月18日晚,魏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假借工程项目部名义,通过工地工作人员冷大军(另案处理)将李某堆放的七根路灯杆盗走,价值2.9万余元。案发后,魏某1、冷大军亲属向公安机关退交非法所得2.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魏某1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根据社区矫正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1于2023年5月27日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1、同案人冷大军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29400元。
另查明,经巢湖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魏某1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前科网络查询情况、扣押清单、领条、社区评估意见、证人黄某、苗某、刘某、乔某、张某1、张某2、崔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同案人冷大军供述、被告人魏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魏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春燕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唐腾
书记员张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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