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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81刑初202号马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1 阅读次数:

马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02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清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赴约来到天长市天一华侨城被害人杨某家中,趁其洗澡之际,将其卧室床头柜内的15300元现金窃走,并于当晚将现金通过ATM机存入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024年3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马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家亮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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