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02刑初133号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6 阅读次数:
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02刑初133号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2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沈某1通过推测卡号、输入原始密码的方式,使用自己两个手机号先后秘密绑定他人所有的麦陇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储值卡155张,卡内金额共计人民币44279元,并采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使用上述卡内资金341.47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3年10月13日,沈某1采取上述方式使用江某1所有的卡号为XXXX的麦陇香储值卡消费31.9元;
(二)2023年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7日,沈某1采取上述方式使用江某2所有的卡号为XXXX的麦陇香储值卡消费共计253.87元;
(三)2023年10月18日,沈某1采取上述方式使用李某所有的卡号为XXX的麦陇香储值卡消费55.7元。
2023年11月3日,沈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沈某1红米Note9Pro手机1部。
沈某1已退赔被害人江某1人民币31.9元、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5.7元;沈某1已退给麦陇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990.37元,由该公司代为返钱至其他被盗刷的储值卡内。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手机号麦陇香充值卡绑定信息、收条、转账记录截图、麦陇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曹某、何某、张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1、江某2、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43937.53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赔、43937.53元盗窃未遂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另外被告人系初犯,此次犯罪后真诚悔罪,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江某2麦陇香储值卡被盗刷金额253.87元已由麦陇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卡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其中43937.53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小红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唐杰
书记员潘沈超慧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