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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03刑初293号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1 阅读次数:

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293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2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10日00时28分左右,被告人陈某1酒后驾驶皖A7××**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庐阳区江淮大戏院附近起,沿阜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路与寿春路交口南侧时,未与前方刘某驾驶的皖AL6G**号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接到群众报警的处警民警现场将其查获。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陈某1赔偿了刘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身份及驾驶信息、尿检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图片截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1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海燕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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