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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264号牛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1 阅读次数:

牛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64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份,被告人牛某通过其朋友周继恩(另案处理)认识上线“李经理”(身份待核实),同年5月5日,牛某明知上线利用银行卡可能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21××××1651)等交于上线“跑分”并配合取现。

经查,电信诈骗被害人马某(凤台县居民)被骗资金39864元、岳艺鑫被骗资金50000元均流入上述银行卡中,其中被告人牛某将上述89000元予以取现并交给上线,非法获利1164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赔偿电信诈骗被害人马某损失20000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曾某的证言;3.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牛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永强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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