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021刑初132号方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6 阅读次数:
方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32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歙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歙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2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6日、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天蓉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公益诉讼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方某及其辩护人吴鑫禄(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方某先后在歙县杞梓里镇共和村“玉寿山”“赖龙山”“路至凹”山场,使用猎套、铁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果子狸1只、勺鸡2只、小麂2只、松鼠1只,用以自己食用和出售,共计获利800元,剩余动物肉品存放于自家冰箱,2024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勺鸡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果子狸、小麂、珀氏长吻松鼠均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方某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总价值17350元。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物证、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歙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某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用1735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方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共捕获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果子狸1只、小麂2只、珀氏长吻松鼠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勺鸡2只,价值共计17350元,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及生态环境,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方某表示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履行。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有精神疾病史,本案中具有坦白、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部分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用、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方某先后在歙县杞梓里镇共和村“玉寿山”“赖龙山”“路至凹”山场,使用铁夹、猎套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果子狸1只、勺鸡2只、松鼠1只、小麂2只,用以自己食用和出售,共计获利800元,剩余动物肉品存放于自家冰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23年9月,方某在歙县杞梓里镇共和村“玉寿山”
用铁夹猎捕果子狸1只,次日方某将部分果子狸肉品出售给同村的徐某,非法获利100元。
二、2023年9月30日,方某在歙县杞梓里镇共和村“赖龙山”用铁夹猎捕勺鸡1只。
三、2023年10月底,方某在歙县杞梓里镇共和村“赖龙山”用铁夹猎捕勺鸡1只,当日方某将勺鸡出售给同村的吴某,非法获利700元。
四、2023年11月底,方某在歙县杞梓里镇共和村“赖龙山”用铁夹猎捕松鼠1只。
五、2023年12月初,方某在歙县杞梓里镇共和村“路至凹”山上用铁夹猎捕小麂1只。
六、2024年1月13日,方某在歙县杞梓里镇共和村“路至凹”山上用猎套猎捕小麂1只。
2024年3月12日,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从方某家中冰箱查获的野生动物为果子狸、勺鸡、小麂、珀氏长吻松鼠。勺鸡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果子狸、小麂、珀氏长吻松鼠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其附件《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有关规定,2只勺鸡价值共计10000元、2只小麂价值共计6000元、1只果子狸价值1200元、1只珀氏长吻松鼠价值150元,方某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总价值共计17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有二级精神残疾证及精神疾病史。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方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24年1月17日,被告人方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案件审理阶段,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并已缴纳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猎捕工具铁夹、猎套共19个及涉案野生动物肉制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公告、残疾人证等书证。
3.公安机关及办案人员出具的被告人方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
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提取的通话记录、微信账号主体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6.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对涉案动物的物种、保护级别及价值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对方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出具的[2024]精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
7.证人徐某、吴某、方某1、程某、方某2等的证言。
8.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部分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用,酌情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方某非法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及生态环境,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夹、猎套十九个;涉案野生动物肉制品,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方某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用人民币17350元(已缴纳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美蓉
审判员江颖莉
审判员吴刚
人民陪审员吴芳
人民陪审员蒋林凤
人民陪审员万思怡
人民陪审员张骏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方芳
书记员吴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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