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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11刑初618号查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6 阅读次数:

查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18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生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查某1在合肥市包河区××幢楼下路边,采取拉开门的方式,从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众牌商务汽车内,窃取现金24000元及徽商牌香烟八包,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八包徽商牌香烟价值3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徽商牌香烟四包,发还给被害人程某。查某1赔偿被害人程某全部损失。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查某1潜往浙江金华市作案被抓获并被判处刑罚。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卷烟价格明细表;收条;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查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2432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查某1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查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查某1于2023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前往浙江省金华市再次犯罪,于2023年5月30日被某人民法院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24年5月8日刑满释放,次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查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查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永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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