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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62号​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5 阅读次数:

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62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1饮酒后驾驶皖A8××**号小型轿车自舒城县城南村盛庄赵某家行驶至城南村村址门前路段处,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后被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杨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2mg/100ml。

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非党员证明、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1提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杨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已预交罚金;4.被告人杨某1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1已通过社区矫正评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红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陈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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