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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5刑初173号​朱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5 阅读次数:

朱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判决书

太湖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73号

2024年08月14日

指控事实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1从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组装了一支气枪欲用于猎鸟。2024年3月份,朱某1从牛镇家中开车到弥陀镇踩点,寻找鸟类聚集地和行驶路线。同年4月初,朱某1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开车到弥陀镇河口村使用气枪猎鸟,该次未猎到鸟类。4月17日,朱某1再次驾车前往弥陀镇河口村使用气枪猎鸟,共猎到6只珠颈斑鸠、1只黑水鸡。另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陆生野生动物猎捕管理的通告》(皖政秘[2024]116号)规定,鸟类禁猎期为每年2月1日至9月30日。

2024年4月17日,被告人朱某1在猎鸟返程途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4年4月29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朱某1案发时使用的气枪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024年6月11日,经太湖县林业局鉴定,朱某1猎捕的珠颈斑鸠6只、黑水鸡1只属“三有”保护动物(即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气枪属禁用工具。

指控

罪名

非法狩猎罪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被告人朱某1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气枪一支,予以没收;太湖县公安局扣押的珠颈斑鸠六只、黑水鸡一只由该局依法处理。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太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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