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621刑初453号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4 阅读次数:
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453号
2024年08月15日
指控事实
被告人邹明明无证酒后驾驶皖F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濉溪县××镇××村××庄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案发时邹明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0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邹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邹明明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明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邹明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邹明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言莉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亚男
书记员刘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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