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刑终281号孙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2 阅读次数:
孙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281号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皖1203刑初53号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
书记员高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宇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10月3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皖K2××**号小型汽车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寨路口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朝阳大道成效中学路段时,逆向行驶并停在机动车行驶道上睡着。巡逻民警在工作时发现后即通知交警支队,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出警后到场将其查获,并带至阜阳市人民医院岳家湖院区抽血、送检。经鉴定,案发时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带至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事实。2024年2月2日,界首市司法局对孙某某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评估,了解到孙某某与父亲共同生活,其在阜阳市力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租住在阜阳市颍东区××栋××室,其有视力残疾,其父亲有肢体残疾,在家中务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高某、牛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主张
孙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均未提供新的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结合在卷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执法记录视频、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并将车辆逆向停放在机动车道上,后在车上睡着,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69.7mg/100ml,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2.孙某某在其驾驶的车上睡着,被执勤民警发现后被查获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原判认定其坦白正确。3.原判考虑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酌情考虑其家庭状况,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量刑适当。
二审法院认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继军
审判员王远东
审判员罗亚敏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庆堂
书记员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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