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3刑初191号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2 阅读次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191号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效峰、李海涛、检察员助理郑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任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高某1与被害人纪某在利辛县良夫面粉厂内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高某1殴打、推揉纪某,致使纪某倒地受伤。经鉴定,纪某右脚踝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高某1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1有自首、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判处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高某1与被害人纪某参与在利辛县良夫面粉厂聚餐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高某1殴打、推揉纪某,致使纪某倒地致右脚踝受伤。经鉴定,纪某右脚踝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3年12月7日,高某1到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4年5月28日,高某1家人与纪某达成调解协议,纪某对高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被害人纪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朱某、管某、崔某、杨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高某1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陈洪旭
人民陪审员赵慧洁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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