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22刑初166号金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2 阅读次数:
金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66号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兵及其辩护人金梓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8日晚,被告人金某1邀约朋友在枞阳镇东湖路某饭店吃晚饭并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回家。20时50分许,金某1驾车沿枞阳镇渡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景花园小区路段时,与沿渡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并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电话报警后,金某1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酒驾驶,后将其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金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7.27mg/100ml;金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某1、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送达回执,收条、谅解书,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金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金某1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金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金梓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金某1具有诸多从轻情节,一是金某1无前科记录,首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二是金某1酒后驾驶的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非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驾驶的系三轮车,非刑法意义上的汽车;三是金某1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身行为深刻反省和悔改,包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接受酒精测试、配合警方调查;四是金某1已在多种媒体上学习了解交通安全教育课程,知道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首先应该考取D类驾驶证,自愿在村里积极宣传酒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五是金某1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六是金某1为人本分孝顺,至今未婚,无儿无女,八十八岁的老母亲张某常年与其同住,由其照顾赡养,其母亲身患心脏病、肿瘤、冠状粥样硬化等多种疾病,2023年因做心脏支架手术,需长期医疗看护。希望能够充分考虑上述因素,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张某的医院病历材料和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枞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1赔偿王某车辆损失2800元,王某出具谅解书对金某1表示谅解。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金某1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罚款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金某1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金某1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金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但鉴于目前生产、销售和使用电动三轮车较为混乱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未严格按照机动车标准进行规范管理,故处罚时应有别于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实行登记管理的机动车行为。根据金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根义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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