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81刑初350号杨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1 阅读次数:
杨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50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成红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1八次至巢湖市人民路商之都德晖百货二楼,用剪刀将18件衣服磁扣卸下并装入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后带出商场。上述衣服被杨某1摆摊出售或藏匿于家中。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衣服价值人民币3190元。
2023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1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巢湖市公安局依法从杨某1处扣押被盗衣服5件及剪刀1把,上述衣服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1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1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葛璐
书记员葛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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