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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03刑初424号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1 阅读次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424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2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经网上招聘来到被害人金某位于裕安区顺河镇的工地工作,夜间在金某用于存放电缆线的仓库休息。4月10日凌晨,周某将仓库内价值11059元的电缆线盗走,并通过之前联系好的一辆轻型货车将该批电缆线运至霍邱县彭塔镇,在彭塔镇又联系了一辆面包车将该批电缆线运至霍邱县长集镇邱老庄组一处废品站出售,获利6280元。

202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霍邱县城关镇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并在周某处扣押其随身携带的4006元,在证人胡某处扣押部分被收购的电缆线共80千克,均已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经网上招聘来到被害人金某位于裕安区顺河镇的工地工作,夜间在金某存放电缆线的仓库休息。4月10日凌晨,周某将仓库内价值11059元的电缆线盗走,并通过之前联系好的一辆轻型货车将所盗电缆线运至霍邱县彭塔镇,在彭塔镇又联系了一辆面包车将所盗电缆线运至霍邱县长集镇邱老庄组一处废品站出售,获利6280元。

202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霍邱县城关镇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并在周某处扣押其随身携带的4006元,在胡某处追回部分被收购的电缆线共80千克(价值5300元),均已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1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2年10月8日刑期届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金某陈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四元,返还被害人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太铁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亮

书记员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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