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81刑初348号张某1洗钱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1 阅读次数:
张某1洗钱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48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洗钱罪,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鲍祥为被告人张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朱兴虎(已判决)委托其代为接收的100万元现金系受贿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朱兴虎的安排收受保管该100万元现金,将其中50万元现金存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存入的钱款与账户内经营资金混同,后为掩盖受贿款的性质,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将受贿款虚构为借款,并按照朱兴虎的要求陆续将钱款转账至指定的银行或微信账户。
202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1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为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通过转账、虚构借款的方式,掩饰、隐瞒他人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洗钱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林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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