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81刑初346号盛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7 阅读次数:
盛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46号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年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经本院通知指派律师胡成红为被告人盛某年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0日,被告人盛某1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按照对方要求将自己尾号为3565的农村商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资金结算,并在对方指使下在银行ATM机取现二万元,其从中非法获利二千元。经查,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金某被骗四万八千元于当日转入被告人盛某1提供的银行卡账户。
2024年5月29日,被告人盛某1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坝镇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流水、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和证人金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以转账、提现等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1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1曾经因故意犯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1的违法所得二千元,依法应予追缴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1的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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