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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273号​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7 阅读次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73号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被告人陈某1在明知上线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法利益,仍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0266)、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6970)正反面拍照后提供给上线使用,并将自己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提供给上线,后上线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号和身份证照片,冒用晋江行韵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易某支付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一部POS机,该POS机先后绑定陈某1提供的上述两张银行卡。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陈某1根据上线的安排将进入银行卡内的资金转出。现已查实,其二张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达1300余万元,其中包含被害人刘某被电信诈骗资金46000元。

被告人陈某1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陈某1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晋江行韵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特约商户注册信息登记表、特约商户(两方)受理支付业务协议、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1(系晋江行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对陈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积极缴纳罚金,可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1已退赔被害人刘某46000元的经济损失。事后,陈某1非法获利6000元,在案件审理阶段,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提供银行卡予以接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违法所得,且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人民陪审员金玉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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