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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21刑初458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7 阅读次数: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458号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2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13日4时许,被告人王**猛酒后驾驶皖FC××**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韩村镇矿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村老街路段,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王**猛血液中乙醇含量133毫克/100毫升。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吴某、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猛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王**猛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6月13日,王**猛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猛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王**猛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言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泽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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