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4刑初408号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1 阅读次数:
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08号
2024年09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受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4日和同年5月28日,被告人祁某在泗县泗县平山医院门口的停车棚实施盗窃,盗得电动车两辆、零食一袋。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343.47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将所盗的财物全部归还被害人。
一、2024年5月24日,被告人祁某在泗县平山医院门口东侧的雨棚盗得被害人马某某五星钻豹牌灰色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00元;
二、2024年5月28日,被告人祁某在泗县平山医院门口的停车棚盗得被害人房某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另在被害人孟某的电动三轮车中盗得在“好想来零食工厂”购买的价值134.47元零食。经鉴定,该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409元。
被告人祁某于2024年5月29日被民警依法书面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案发后积极退还所盗全部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所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虽然泗县社区矫正局认为被告人祁某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但是根据被告人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素娟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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