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2刑初643号翟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1 阅读次数:
翟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43号
2024年09月0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2酒后驾驶皖K1××**小型轿车,沿道路行驶至太和县宫集镇宫集派出所附近,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翟某2血液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系醉酒驾驶。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翟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翟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兵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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