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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2刑初643号翟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1 阅读次数:

翟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43号

2024年09月0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2酒后驾驶皖K1××**小型轿车,沿道路行驶至太和县宫集镇宫集派出所附近,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翟某2血液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系醉酒驾驶。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翟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翟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兵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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