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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5刑初514号姜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1 阅读次数:

姜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514号

2024年09月09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垒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21日22时25分,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皖K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南县××村路××路××西150米处,被阜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亚东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冷冰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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